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建建〔2011〕4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新建建〔2003〕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工程及其附属材料、设备的采购”。
三、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取得建设类高级职称或者建设类中级职称且取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第(四)项“一般年龄不超过70周岁”修改为“一般年龄不超过65周岁”。删除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职国家公务人员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专家”。
四、第八条修改为“评标专家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机械设备、工程造价、工程咨询和建筑经济等划分不同专业类别,认定或者聘任评标专家应当注明专业类别”。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担任评标专家四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一)取得教授级高级职称、两院院士或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二)担任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的;(三)参与国家级或者作为主要人员起草制定自治区级建设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四)获得国家省部级、自治区级科技进步奖的;(五)正式出版专业著作或者在国家级刊物或者国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的。工程经济类资深评标专家应具有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招投标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案件、对招标项目进行后评估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资深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人组织重大工程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工程项目招标时,可以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资深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六、第十五条“工程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七、第十七条第(一)项“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务”修改为“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增加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评标活动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
管理办法
2011年7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和专家名册的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的备案,以及评标专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工程及其附属材料、设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纳入专家名册管理,或者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的管理,具体业务可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取得建设类高级职称或者建设类中级职称且取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掌握评标程序、规则和方法;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因从事违法建设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身体健康,一般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因特殊需要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专家。
第五条 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由以下方式产生:
(一)单位推荐;
(二)专家自荐;
(三)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推荐函,或者向专家个人发出邀请函。
地、州、市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对拟任专家的身份、学历(学位)、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等证件复印件,以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材料等与原件进行审核,报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条 专家库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代理机构自主选择产生,报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资格予以认定,颁发证明文件;对列入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颁发聘任证书。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机械设备、工程造价、工程咨询和建筑经济等划分不同专业类别,认定或者聘任评标专家应当注明专业类别。
第九条 担任评标专家四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
(一)取得教授级高级职称、两院院士或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二)担任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的;
(三)参与国家级或者作为主要人员起草制定自治区级建设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获得国家省部级、自治区级科技进步奖的;
(五)正式出版专业著作或者在国家级刊物或者国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的。
工程经济类资深评标专家应具有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
招投标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案件、对招标项目进行后评估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资深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招标人组织重大工程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工程项目招标时,可以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资深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条 专家名册由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地、州、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专家居住地列出评标专家分册。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有权优先从分册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分册中评标专家数量不足随机抽取数3位以上的,招标人应当在专家名册中抽取,依法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除外。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数量不足随机抽取数3位以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履行职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分析、判断、比较投标文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独立提出评标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严禁互相抄袭评标意见和评标分值;严禁以个人意愿影响其他评标专家评标或者串通其他评标专家评标;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与投标人或者招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收受其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当提前告知通知人。评标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不得随意离开评标场所。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评标场所的,应征得招标人和招标监督人的同意,并不得携带任何与评标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评标专家应当从专家名册或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属政府投资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专家名册中抽查。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的数量和专业构成比例,应当在随机抽取前确定。
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却不适宜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三条 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时间应当尽量接近开标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工作日。从专家名册中抽取异地评标专家评标的,应当增加路途所需时间。
评标专家确定后,由专人通知评标专家并做好通知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已确定的侯补评标专家名单中顺序递补: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在投标人单位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或者投标人单位中有与评标专家有亲戚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该评标专家必须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 同一招标项目抽取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占评标评委会专家评委半数以上的;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从抽取的候补专家评委名单顺序递补的。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因故递补评标专家,应当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招投标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参与评标工作的态度、水平和遵纪守法等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定期向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报告。评标专家从专家库选定的,评价意见应当同时反馈给招投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或者督促评标专家参加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一)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或者不胜任评标专家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评标活动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的。
专家库内的评标专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招标代理机构解聘或者调整专家库评标专家后,需向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专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并承担因参与评标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自治区招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